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葉紹祥
訴訟代理人 葉治森
被 告 洪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
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而互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
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禍事故之兩造間過失之認定
,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
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5時3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各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於左轉吉林路
時,適逢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除系爭車輛損害外,原告另受
有顱內出血、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159元、照護費30,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93,650元、工作損失2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精
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457,80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經出國,其傷
勢未如其陳述如此嚴重,無須看護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修
車費部分,若伊有肇責,伊就該承擔,若無肇責,就無須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反訴被告有搶先違規左轉之過失
,且亦造成反訴原告之車輛受損,反訴原告支出車輛修理
費總351,567元,扣除保險公司陪付220,000元,反訴原
告仍受有損失131,56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56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且其實際損失
並無維修發票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車禍及受傷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歐特耐數位修車館/全車養
護中心車輛委修單、大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住院診療計畫書、病情告知說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56頁),經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後,應堪信
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結果
如下:「05時35分34秒: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前方貨車後
方,準備左轉,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時速為48KM,被告車輛
為直行車;05時35分35秒:原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即左轉,並已跨越至被告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畫面顯
示被告車輛時速為48KM;05時35分36秒:被告車輛車頭
與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時畫面顯示被告車輛
時速為51KM。」。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
原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一、葉紹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洪振興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69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且該鑑定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在案
(見本院卷第70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記載,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違規搶先左轉
,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時速為51公
里,已經超速亦應負責,然而本件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吉林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為直行車,有優
先路權,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既有優先路權,且原告
所認為之超速僅有1公里,難認超速1公里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堪認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非有據,自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7,809
元及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反訴原告
係於105年8月1日始在本院審理時向本院提起反訴,並
於當日交付反訴起訴狀繕本予反訴被告,有起訴狀上反訴
被告簽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自屬可採。從而,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31,5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
80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567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