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 廖學興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一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撤回執行暨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何訴訟主張,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公字第二九三五號民事裁定、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一號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一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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