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採證有違法情形,蓋:1、車禍當天,路基內涵管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工人已將路面雜物清除,鋪設柏油,全線開放通車,車禍發生之時,距路基內涵管施工完成時點已逾十二小時;且事發地點為精忠橋前三公尺處,並非埋設涵管之施工路段。2、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未提及A00之死亡是因路面有積水坑洞及散布細石、碎沙,致機車失控向前滑等情事;且依檢警之偵查方向,原係以案外人 周建宏 過失致A00死亡之方向處理。3、車禍現場本無目擊證人, 林樹成 於四個月後突然出庭作證且知A00係送往博川醫院急救,足見彼證詞之可信性薄弱,有勾串之嫌;又林樹成係事後才抵達事故現場,故彼所述「腳踏車是被騎機車的人摔倒時擦撞而倒下」等語,僅為彼主觀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依彼之證詞,彼數年前也曾在同一地點受過傷,更證明本件車禍與施工無關。4、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係對工程施工有無造成路面凹凸不平及妨礙交通情事預作假設情況而為之評估意見,並非已認定路面確有凹凸不平之事實;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楊謹銘 亦赴鑑定委員會說明路面有細沙但無高低不平等情。5、周建宏於警詢時已說明車禍發生地點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精忠橋前,並非距離精忠橋已逾三十公尺之施工範圍。6、 楊榮吉 已證稱:「拍照現場係乙○○指認要我拍的,地點距離精忠橋約三公尺。」等語,而拍照時並無警員在場,該照片應不得作為證據;林樹成亦證稱,現場非如照片所示云云;又依工程施工設計圖及現場事實,本件埋設涵管橫向挖基只佔路面三公尺,非如照片所示石塊滿路面。7、依 陳松村 及 謝新吉 之證詞,車禍發生地點在距離精忠橋未逾十公尺之處。8、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A00當時未滿十七歲,未考取駕照又未戴安全帽而欲趕往夜校上課,行經精忠橋前十公尺,突然察覺出現腳踏車,因左側快車道有快速車輛相繼行駛,無處閃避,才由腳踏車右側超車而撞上腳踏車並壓到金屬車籃造成不幸,與路面有無碎石、細沙完全無關。9、原審勘驗時,上訴人據實陳述:「我們所埋設之涵管,剛好是林樹成所說的位置。」等語,並非上訴人自認埋設涵管的地點即為車禍現場,只是在說明確實之施工地點,原審有曲解上訴人之意。(二)機車失控倒地原因不一,本件車禍確否因路面積水坑洞及散佈碎石、細沙所致,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周建宏之腳踏車係因A00之機車滑倒始被擦撞或是機車擦撞腳踏車始失控滑倒?同一地點,十二小時內是否亦有其他機車滑倒?此與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三)車禍發生地點為本案關鍵,然眾人各有說詞,故上訴人一再請求履勘現場,原審未予置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擔任台中縣○○鄉○○路○段○○○號對面台一乙線十五公里加二百公尺處(即精忠橋南方約三十公尺處)埋設涵管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為從事工程現場監督管理業務之人;詎其疏未注意督導管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該埋設涵管橫向通過台一乙線公路部分之工程完峻後,未確實將工程所致之障礙物清除,致施工位置附近廣大區域,仍留有積水坑洞,路面上亦遺有甚多碎石、細沙等,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A00無照騎乘機車由南往北途經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公尺處時,即因之失控滑倒,並自後擦撞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周建宏(另因故死亡),A00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張俊文 、楊謹銘、林樹成、周建宏、 許擇欣 、楊榮吉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略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每日上午六時收工時將路面清理完畢,車禍當天已通車全日無事,乃A00至該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始無照騎車去撞腳踏車,自與其無關,矧機車撞及腳踏車之地點在精忠橋前三公尺處,非屬埋設涵管工程之施工路段等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並敘明證人謝新吉、陳松村、 郭林素真 之證詞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無再至現場勘驗必要之理由。且以第一審未明確認定車禍發生之地點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宣告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對於A00騎乘機車行經上訴人監督管理之施工路段,因上訴人疏未注意督導確實填平路面坑洞及清掃碎石、細沙,使該處留有積水坑洞,路面亦遺有碎石、細沙,致機車失控滑倒,始撞擊前方之腳踏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等情,已逐一剖析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亦分別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理由一(一)(二)),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車禍現場曾於偵審中歷經檢察官及承審法官勘驗四次,且事發迄原審裁判時已近九年之久,現場全貌亦有變動,而認無再次勘驗之必要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九行),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及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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