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

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國婕 律師

黃中麟 律師

被告 張丞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偵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固以電腦繕打「被告張丞旭、辯護人黃中麟律師、趙國婕律師」,末頁具狀人欄繕打「具狀人張丞旭、辯護人黃中麟律師、趙國婕律師」,惟末頁僅有辯護人黃中麟律師、趙國婕律師之蓋章,而無被告本人之簽名,亦未經被告蓋章或按指印,復經本院向辯護人趙國婕律師確認後,經其回覆稱:本件係辯護人先行幫被告提起抗告,尚不確定被告是否要提出抗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並非被告自己提起抗告,而係由被告之辯護人提起抗告,則辯護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本件受延長羈押裁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逕以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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