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28號
聲明人 林金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淑珠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林金盛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林清標、林清嵐、林淑婷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珠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林金盛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林清標、林清嵐、林淑婷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分別屬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 陳柔雅 、 陳彥欽 、 許依函 、 許瑋恩 、 許依雯 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第3278號、第418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 陳政佑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陳政佑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金盛、林清標、林清嵐、林淑婷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