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告 邱國雄

陳寬紘 (現更名為: 吳禹德 )

吳元明

被告台灣華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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