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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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告 翁振宗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告 鄧維安

鄧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噪音侵害禁止及排除: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住戶不可製造噪音及振動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室內。被告必須去除造成木地板噪音之結構瑕疵。」,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本件裁判費用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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