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宜蘭縣冬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增補「乙○○、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之「第93條第1項第4款」更正為「第93條第1項第2款」,且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乙○○、甲○○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二人刑。茲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過失,渠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參見卷附之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68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累犯)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一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乙○○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