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當日上午7時許,尚未從酒精酣醉狀態清醒,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先騎駛機車前往工廠上班,且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貨,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法安全駕駛操控該自小貨車,以致失控自後追撞前方由 馮林阿款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員警到場處理該車禍時,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而甲○○於員警查獲及詢問之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承認酒後駕車行為。
(二)證人馮林阿款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
(四)車禍現場相片十一張。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