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4M703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4月2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有「於直向指示號誌時左轉」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罰鍰限於94年5月1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伊考照已逾10年,並無重大違規,但此次駕車在環河南路遭警攔下,方知無照駕駛,於情於理不會因600元罰款拒收任何行政文書,且本地郵差也認識,如行政文書送達或未當面簽收,也會立刻領回,且絕無通知單貼於信箱或門上,實係在完全不知情下遭吊銷駕照。此次違規因左彎未完成時已燈號改變,開立罰單也是滿肚苦水,如今遭吊銷更是傷心、傷財。期望承辦單位和郵局會商查明,以還本人公道,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有「於直向指示號誌時左轉」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4M703298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9月1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9月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3日前繳送。㈡94年10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0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0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有該裁決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寄永和郵局於94年8月25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住所(戶籍地及車籍地均為此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本件移送書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94年8月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雖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見到郵局告示單黏貼於信箱或門上云云,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已函覆稱:「旨述郵件經投遞二次未獲晤甲○○君,於94年8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相關規定發交本局營業股辦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於張貼後有否因外力因素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因無紀錄可資追查,歉難認定」等語,此有該局95年8月21日、
95年8月30日函各一件在卷可查,由上述送達證書所載以觀,永和郵局除將通知書黏貼在受送達人門首外,並將另一份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是即便門首所黏貼之通知書因外力而逸失,置於信箱內之通知書亦無遺失之理。是異議人此節所辯已非可採。再異議人雖又辯稱並未拒收裁決書云云,然該送達證書所載「拒絕收領」一欄並未經圈註,依永和分局上述回函亦可見本件係因投遞二次未獲晤異議人始為寄存送達,是異議人所辯亦有誤會。既本件裁決書確經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並已依法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9月14日前聲明異議。而異議人於裁決後,始於95年10月18日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亦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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