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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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定志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定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定志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駛通過黎明路與市○○○路口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許錫欽 由朝富路往朝貴路方向穿越黎明路時,先遭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撞倒,而橫躺在黎明路之分向限制線上,身體橫跨兩個車道。嗣 林世和 駕車沿黎明路由市○路○○○路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地點前,發現前方有異物後,即減慢車速,並開到該異物旁,確認該異物是人後,乃將其所駕車輛停於自己行駛之車道上,並開啟故障燈,以警示後方來車,避免撞擊輾壓許錫欽。詎朱定志駕駛上開車輛隨後駛抵該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察覺前方有異物,仍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輾壓過許錫欽之胸部,許錫欽因而受有前胸撕裂傷併胸大肌損傷之傷害。朱定志可預見其所撞擊輾壓者極可能係人,該人可能因此遭受嚴重之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及靜候交通警察前來處理,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駛離現場(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明知」車禍肇事,仍加速逃離現場云云,與事實容有出入,應予更正)。幸因林世和見狀,迅即開車上前追趕,並要求朱定志返回現場,警方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錫欽委由 林伸全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朱定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輾壓過橫躺在路中之許錫欽致其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逃逸,在林世和告訴伊,伊就馬上回頭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深夜視線差且人車稀少,被害人許錫欽又係橫躺在快車道上,被告實難以察覺所輾壓者竟是1個人,是被告辯稱當時以為係壓到棉被等語,應非推諉之詞,被告主觀上並未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知;又被告於輾壓被害人許錫欽後,雖繼續行駛,然於駛離現場僅約100公尺左右,即因林世和之告知,隨即折回現場處理,駛離期間並未加速行駛,折回現場後亦未推諉卸責,是自不能以被告有駛離現場之行為,即認被告有逃逸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18頁)。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不慎撞擊輾壓過橫躺於路中之被害人許錫欽,致被害人許錫欽因而受有前胸撕裂傷併胸大肌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世和 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至8頁、第16至18頁、第38至5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輾壓過被害人許錫欽之胸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以為是壓到棉被云云(見他卷第12頁),惟查:
㈠犯罪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未必故意(又有稱為不確定故意
),若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中規定「明知」,則行為人須具備直接故意始成立犯罪;若犯罪構成要件中無「明知」之規定,則行為人之犯罪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惟於事實認定時,就其故意之態樣宜明白審認,以示其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法院量刑之依據。
㈡本件據被害人許錫欽於警詢供稱:98年11月17日,伊在臺中
縣大里市的公司喝完酒,就自己騎機車,騎至事故地點附近,因機車壞掉,伊就牽著機車到黎明路與市○○○路口發動機車,因機車均無法發動,伊想攔計程車,但伊發現伊這方向的黎明路都沒有計程車,於是想穿越黎明路到對向去攔車,伊剛離開機車,走到哪裡不清楚,後來就感覺到伊右後方有被撞到,伊就倒地,後來就什麼印象也沒有了,甚至亦不知道伊後來又被撞到輾過等語(見他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世和於警詢證稱:伊當時行駛黎明路往朝馬路方向直行,在還沒到市○○○路口前,就看到前方路面有異物,且右側有停1部機車,於是伊就減速,並開到該異物旁,當伊發現是人時,伊左方又有1部車開過來撞到他;伊開到事故現場時,那個人已經橫躺在路中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5、26頁),足見被害人許錫欽應係在穿越黎明路時,先遭不明車輛撞擊倒地,橫躺在路中後,始遭被告駕車撞擊輾壓而過,足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行駛黎明路內側車道,往朝馬
路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時,伊有看到前方1部車往右邊靠,伊以為他要路邊停車,後來伊感覺有撞到東西,伊以為可能是別人掉下來的東西,而伊也要趕著回家,所以就沒有停車繼續直行,直到後來有1部車追上來,告知伊撞到人,於是伊就折回現場;伊沒有看到那個人,伊只注意到靠右之車輛,伊太太有提醒伊前方有東西,但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見他卷第23頁),足徵被告於撞擊輾壓過許錫欽之前,已因太太之提醒而知悉前方有異物,被告並感覺有撞到東西。衡諸證人即事故地點旁大樓之夜班警衛 江枝龍 於警詢證稱:事發前伊在大樓騎樓下抽煙,伊看到黎明路與市○○○路口,在黎明路上,有1男子在路旁發動1部機車,後來伊就回頭要返回管理室,走不到20秒,就聽到1聲很大的撞擊聲,伊回去看,就看到那個人躺在路中,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及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住戶 林新銓 於警詢證稱:伊在當日凌晨1時許,有聽到1聲很大的撞擊聲等語(見他卷第29頁),核均與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破損嚴重之情吻合,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堪認被告撞擊輾壓該異物時,確有發出極大之撞擊聲響,應可認定。則依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從事瓦斯爐、熱水器之買賣為業,且年已51歲之生活智識經驗,暨當時證人林世和已開啟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等各情觀之,被告對於該異物極可能係人,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未立即停車察看,並將許錫欽送醫救治,而逕駛離現場約200公尺左右(據證人林世和證稱:伊追被告之車,是從市○○○路口追到朝馬路口,而經證人 劉振榮 警員當庭查閱google地圖,稱市○○○路口至朝馬路口,約有6個路口,距離約200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始遭證人林世和攔下,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再據證人林世和於本院結證稱:伊看到前方路中之異物時,
二者相距約15.3公尺(見本院卷第76頁),同理被告在相同之距離下亦應可看見前方路中之異物;況觀諸事故地點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頁),加上被害人許錫欽當日之穿著為上紅下白之外套、咖啡色外套及淺藍色牛仔褲,並非全部暗色之衣褲,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6至51頁),則在夜間照明設備及被告所開之車燈照明下,被告應可察覺橫躺在路中者極可能是人。再者,證人林世和又於本院結證稱:伊記得被告的車子沒有跟在伊後面,因伊怕其他車輛會輾壓過躺在路中的人,伊就把車停在自己的車道上,並且打故障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從而被告之車輛既未緊跟在林世和之車後,且林世和並已將車停在車道上打故障燈示警,則被告於到達事故現場前,應已看見林世和之車打故障燈,衡情被告應會減速行進,是以被告更可察覺橫躺在路中者極可能是人。從而被告於撞擊輾壓許錫欽後,竟不顧許錫欽因此可能遭受之傷害,未停車察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顯有縱使知悉許錫欽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行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於夜間在路中撞擊不明物體,
且發出極大之撞擊聲響,一般人應會下車查看情況,並了解所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及該不明物體為何,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不顧自己車輛受損情形是否嚴重,即逕行駛離現場,益徵被告對於伊所撞擊輾壓者極可能是人,應有認識及預見,否則焉有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離開現場之理。再者,倘被告係撞擊輾壓到棉被,衡情自不可能發出極大之撞擊聲響。是被告辯稱伊以為係撞到棉被云云,殊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橫躺在路中之被害人許錫欽,以致撞擊輾壓過其胸部,致其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錫欽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賣瓦斯爐、熱水器為業,伊賣瓦斯爐、熱水器都是開貨車,而事發當天伊是開自用小客車到朋友家聊天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當天之駕駛行為顯與其主要或附隨業務無關。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朱定志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同日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2頁),核符自首要件。是關於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害人許錫欽飲酒後在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事發後許錫欽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1.195MG/L,此有林新醫院檢驗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5頁),致遭不明車輛撞擊倒地而橫躺在路中,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傷害,竟未停車察看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仍執意逃逸離開現場,致被害人傷亡之危險擴大,行為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許錫欽和解賠償損害,惟經多次調解雙方均無法就金額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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