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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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150元、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9月16日止,積欠
簽帳消費款本金35316元、利息2944元及違約金883元,共計
39143元,其中本金353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143元,其中本金353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