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柯清俊
被   告  洪燕華
被   告 元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嗣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後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又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041元。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之事實,亦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洪燕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燕華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上午7時45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
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8公里60
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
已隨車陣煞車由訴外人 吳世宸 駕駛之車輛,再推撞由訴外人
褚春台 所駕之車輛,並再推撞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14萬2,169元(含
零件:11萬0,769元、工資:3萬1,400元)、美容洗車費
用2,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影響,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8萬6,872元,合計為23萬1,041元;又上開事故
發生時,被告洪燕華係為被告元美通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而
駕駛車輛,被告元美通運有限公司依法亦對此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3萬1,041元。
三、被告元美通運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折舊,美
容洗車費用本屬維修時附帶處理項目,不能請求,另原告並
未因本次車禍受傷,不能請求精神撫慰金等語置。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洪燕華過失撞損之
事實,原告已支出上開修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南桃園保養廠鈑噴估價
單、理賠專用估價單、匯豐南桃園廠結帳清單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元美通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洪燕華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洪燕華於揭前時、地行車時,本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惟卻疏未注意,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而被告元美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洪燕華之僱用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自99年7月14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19日
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2年6
月計算,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1萬0,76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萬4,80
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0,769元×0.369=40,874
元;②第二年:(110,769元-40,874元)×0.369=25
,791元;③第二年六月:(110,769-40,874-25,791)
×6/12×0.369=8,137元;①+②+③=7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35,967元(計算式:110,769-74,802=35,967)。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萬1,400元,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6萬7,367元(計算式:35,9
67元+31,400元=67,367元)。
(二)美容洗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花費汽車美容費用共計2,00
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惟該費用非屬於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其精神受到影響,致無法開車,並據
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又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前開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並無有
關原告有受傷或受到重大驚嚇而精神或心理發生異常之情
形,而一般人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無法解決時多或有焦慮或
憂慮之情形,自難僅憑因發生糾紛所生焦慮或憂慮之情形
,即認係因被告所致之精神損害。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療日期:102年5月10日;診斷:焦慮狀態;醫
囑:個案自述因在高速公路的車禍後出現焦慮、胸悶、心
悸等症狀,造成困擾,目前於門診治療中」等語,可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焦慮狀態,係依原告主訴,而非醫生使
用儀器檢查或依科學方法所得客觀診斷結果,且診斷日期
102年5月10日,亦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19日已
有相當時日,難認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6,872元
,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萬7,367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7,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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