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及開獎號碼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連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霞」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起至
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等方式向林連紹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或85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之金額;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則由林連紹與其上游組頭「月霞」所有,林連紹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4張及開獎號碼表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並有六合彩簽單4張、開獎號碼表
2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霞」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77年間曾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再犯本案,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其並非主謀,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開獎號碼表2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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