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翊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原 告 廖孟宣
訴訟代理人 廖禧鎮
被 告 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如本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第2
至4小點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四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
正本及原本中,於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時,雖記載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440元,然計算時漏未乘
以土地之總面積42.24平方公尺,而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
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翊丞國際有限公司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捌拾參元。
附表二: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
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翊丞國際有限公司新
臺幣玖佰捌拾肆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孟宣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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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2.次查原告固主張其租金之計算基礎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租賃
市場行情價格,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遽認
其主張足採,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認定,應
依前開規定所示方式計算;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
,600元,有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
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左近,周遭交通便利,步行20
分鐘可抵達中壢火車站,生活機能完善,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年息8%合計
為計算標準。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每年租金即為4,963元
【計算式:(7,440元+54,600元)×0.08=4,9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綜上,按原告2人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翊丞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65元(計算式:4,963
元×0.4÷12個月=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孟宣
得請求之數額,則為83元(計算式:4,963元×0.2÷12個月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廖孟宣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之4年9個
月之租金,依前開數額計算,應以4,731元為限(計算式:83
元×57個月=4,731元)。
附表四:
2.次查原告固主張其租金之計算基礎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租賃
市場行情價格,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遽認
其主張足採,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數額認定,應
依前開規定所示方式計算;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
,600元,有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
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左近,周遭交通便利,步行20
分鐘可抵達中壢火車站,生活機能完善,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年息8%合計
為計算標準。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每年租金即為29,509元
【計算式:(7,440元×42.24+54,600元)×0.08=29,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按原告2人應有部分計算,原告翊丞公司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月984元(計算式:29,509
元×0.4÷12個月=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孟宣
得請求之數額,則為492元(計算式:29,509元×0.2÷12個
月=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廖孟宣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之4年9個
月之租金,依前開數額計算,應以4,731元為限(計算式:49
2元×57個月=28,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