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煒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煒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煒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洪崇仁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曾煒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煒鈞於民國109年8月1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自強北路與嘉興路普善巷交岔路口,右轉嘉興路普善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左偏駛靠近路口前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繪製之雙白實線,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彎,又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洪崇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曾煒鈞車輛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突遇同向左前方曾煒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駛後,未顯示方向燈光旋右轉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崇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及左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崇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0 年 5 月  19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6月1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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