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孫慧雯
被 告 王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迄至96年
1月25日止,共計簽帳48,949元未按時給付,另有應給付至
清償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