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9號

原告 林慧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娟 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被繼承人 林進來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與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進來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低於先位聲明,不予併計。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6、7、8之土地部分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116,852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36,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913元(6,116,852元×1/36=169,91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2,4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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