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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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天華宋榮生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以宋榮生(歿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生前積欠借款債
務新臺幣(下同)125,398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還,被告為宋榮生之兄弟姐妹,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
應在繼承宋榮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對被告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到院。但查,被告自100年10月6日起即
台灣泰源分監服刑,直到110年4月1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於出獄後將戶籍遷往桃園市○○區○○○路○○號
2樓之2,有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13頁),
足見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惟被告並無以高雄市
為其永久住所之主觀意思,更無在高雄市轄區生活或工作之
事實,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依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轄區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
提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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