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06、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後段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廖信 儐所有之自行車」、㈡、第2行中段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林子暘 所有之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已有多次竊
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林子暘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4701卷第9頁),兼
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製
造業,暨本件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廖信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4406卷第20頁),另被告已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林子暘達成和解,倘再予沒收竊盜犯行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6號
第4701號
被 告 林慶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2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46號之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廖信儐所有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月16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之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子暘所有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廖信儐、林子暘發現上述自行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儐、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