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06、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後段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廖信 儐所有之自行車」、㈡、第2行中段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林子暘 所有之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已有多次竊

  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林子暘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4701卷第9頁),兼

  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製

  造業,暨本件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廖信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4406卷第20頁),另被告已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林子暘達成和解,倘再予沒收竊盜犯行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6號

第4701號

  被   告 林慶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2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46號之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廖信儐所有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月16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之新竹縣政府文化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子暘所有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廖信儐、林子暘發現上述自行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儐、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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