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告 王德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家慶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起訴前(即114年6月18日前)之孳息(如附表)。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萬2,373元【計算式:0000000+4237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38。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209萬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6月17日
(148/365)
5%
4萬2,37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