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世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鍾芝萱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拓展市場,於民國99年間就貨物銷售事宜與原告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附帶約定「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產品於100年Q1(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應處理、取回產品庫存,並退回前述庫存之貨款予原告」之條件,為求慎重,原告並於99年12月21日由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PM)之證人 鄭農祥 依其職權彙整交易條件,同時依職權以電子郵件再為確認被告承辦人 李政逸 口頭承諾之保證責任內容,並經李政逸為肯定回覆(原證1)。據此,經原告評估協助被告拓展市場之風險,且獲得被告以上開交易條件作為口頭保證就產品由被告公司負最終責任,該保證範圍包括「退貨」及「價格補償保障」後,始陸續向被告訂購型號IS902C之產品。然原告所訂購之IS902C產品迄至100年Q2(第二季),尚有高達1,133,760(pcs)庫存,是原告乃於101年8月21日以南港昆陽郵局存證號碼00023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上開附帶條件約定履行取回產品庫存,並退回庫存貨款之義務,詎遭被告片面毀約否認,拒絕履行取回庫存產品及返還貨款之義務。準此,原告自得先就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購IS902C型貨物、共計數量50萬(pcs)(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美金48.5萬元(未稅)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貨款價額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4,884,868元至明。
(二)查原告自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購型號IS902C之產品,被告均依約已交貨,而原告亦已支付貨款,足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是兩造間針對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既已另行協議上開約定之附帶條件,觀其性質,係屬促使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效力歸於消滅之解除條件,則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既附有以「系爭貨物於100年Q1(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之解除條件,於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應認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依約失其效力。據此,系爭貨物銷售情況欠佳,遲至100年第二季仍生庫存而未能銷售完畢,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當應認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因而當然失其效力,無待原告為解除權之行使,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準此,自應認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系爭貨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貨款,當屬有理。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並無任何附帶條件,且兩造亦未簽訂經銷合約,原告以此主張自無理由云云,惟查:
1、原告為專業之半導體通路商,扮演代理經銷之角色,最主要工作係作為上游IC零組件製造商與下游組裝與品牌商中間橋樑,日常業務略以:因應下游客戶之需求,向原廠下單採購IC半導體零件後,轉賣予客戶,再由客戶組裝為成品或半成品,再由其轉售予其下游客戶;或因應原廠端產品推廣之需要,向下游客戶進行產品推廣及提供產品資訊、技術開發、整合方案等各項服務。是半導體代理商與原廠間之「代理/經銷」關係,並非單純買賣關係,而係一種具有繼續性商業合作模式,雙方通常會就代理區域、約定售價、訂單、庫存換新、保固期間及方式、價格保障、庫存買回等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以口頭、電子郵件或簽訂代理合約之方式加以約定,故此關於半導體零組件產業供應鍊之商業交易習慣,並非每個半導體代理商與原廠間均會以簽訂經銷合約之方式為之,兩造未簽訂經銷合約,亦屬此情形。
2、而本件被告為推廣產品並開發市場,亟需透過規模較大之代理商代其推廣產品,基於原告為亞洲最大IC通路商大聯大集團之集團公司之一,被告為使原告對其產品之市場需求不存疑慮而達大量進貨之商業目的,始提出:「若未能於一定期間內銷售完畢,被告願意買回庫存產品之條件,使代理商能放心下單備貨。」此一買賣契約解除條件,而該解除條件業經被告承辦人即業務主管Steven於99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原證1)回覆「OK」後,原告方放心於99年12月24日下單購買系爭IS902C產品,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進貨15萬(pcs)、1月19日進貨15萬(pcs)、1月27日進貨20萬(pcs),原告且於收貨後陸續於100年1月17日、1月25日、2月10日支付被告共計14,884,818元款項,然該晶片原告僅於100年1月14日出貨260(pcs)、3月29日出貨55,000(pcs),迄至100年第一季結束前,原告尚有庫存高達444,740(pcs),依兩造上開負解除條件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貨款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無任何附帶條件云云,實無理由。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868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IS902C晶片貨款兩造早已銀貨兩訖,雙方並未簽訂任何經銷代理契約,系爭貨物買賣被告係依原告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出貨,而原告所提之訂購單上,並無任何附條件買賣之記載,亦無約定「若西元2011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願處理、取回產品庫存,並退回庫存貨款」之附帶條件,且被告並無確認該等條件,被告已於101年8月3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回應原告,並催告原告給付已遲延之他筆貨款總計1,829,320元。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主管李政逸(StevenLee)亦曾於99年12月21日明確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JackCheng告知不接受退貨,並未有以電子郵件或其他形式之承諾,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退回庫存貨款等情,有99年12月21日訴外人李政逸與JackCheng之完整往來電郵可稽(被證2)。是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經銷代理商,於購買晶片後對銷售情況應自負盈虧之責,當不得以其有庫存損失,即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金,要無疑問。
(二)實則,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5日、3月21日各無償補給原告85,000顆、65,000顆晶片,總計150,000顆之晶片做為FreeSamples,以同時期每顆晶片的單位價格(UnitPri
ce)美金0.97元,乘以上前開補貨之晶片出貨日匯率計算,價值高達4,271,831元,此在電子業界之合作模式上可說相當優遇,而此150,000顆晶片乃被告為協助原告拓展市場所為之無償補貨,不僅不應計入原告採購數量,亦說明被告基於商誼,業已誠意以補償方式處理原告所謂之庫存損失。其後,被告並於101年1月2日將曾出賣予原告之IS902C晶片共140,000顆晶片以業務手段辦理會計帳上之銷退,協助原告轉銷貨予其他客戶,是被告實已本諸商誼,另以業務手段來處理原告之庫存損失。而本件系爭IS902C晶片並非有瑕疵或市場滯銷之「呆貨」,被告在大陸深圳之分公司至今均仍有出貨,原告因101年下半年起,其大陸地區業務人員陸續離職,致無人行銷而產生庫存,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直至101年7月前,均尚有將系爭IS902C晶片出貨,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至100年第二季尚有庫存數量達1,133,760(pcs)庫存之情形。原告單以99年12年24日向被告訂購之50萬(pcs)晶片來起訴主張毫無理由,遑論,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IS902C晶片產品,原告訂單數量雖記載為50萬顆,但經查該筆原告訂單,被告實際僅出貨45萬顆,被告自與原告交易以來,總計自100年1月至10月底止,總計出貨254萬2,720顆IS902C晶片予原告。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有以聲證二PURCHASEORDER向被告訂購系爭型號IS902C產品共計數量50萬pcs,貨物約定貨款總計美金48.5萬元(未稅)。
(二)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33號存證號碼予被告,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101年8月31日寄送竹北光明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三)聲證1至3、被證1至5、反訴證1之文書證物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就聲證二系爭產品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返還原告已支付貨款之解除條件?若有,其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目前庫存數量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84,86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聲證二系爭產品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返還原告已支付貨款之解除條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聲證二系爭數量50萬pcs產品成立之買賣契約,附有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返還原告已支付貨款之解除條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又觀之原告提出其於99年12月24日以聲證二向被告訂購系爭型號IS902C產品共計數量50萬pcs之PURCHASEORDER上並未記載:「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返還原告已支付貨款」等情(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70號支付命令案卷第8頁),則就此攸關庫存產品得否退貨,及貨款得否取回等重大交易事項,兩造是否確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要非無疑。
3、再者,原告雖謂其於99年12月21日由擔任該公司產品經理
(PM)之鄭農祥依其職權彙整交易條件,同時依職權以電子郵件再為確認被告承辦人李政逸口頭承諾之保證責任內容,並經李政逸為肯定回覆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乙節,並提出被告承辦人李政逸(StevenLee)確認附帶條件之電子郵件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4頁),惟查:
⑴觀之被告承辦人李政逸回復原告所謂附帶條件之電子郵件
僅表示:「OK」二字,能否逕謂此係被告同意取回系爭產品庫存之承諾,顯有疑義。
⑵又被告亦提出兩造間當時就此往來之電子郵件全文(詳本
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由原告當時擔任產品經理之鄭農祥(JackCheng)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點56分先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李政逸表示:「目前我們仍然努力的和上層溝通,希望趕緊讓他們同意代理此產線,尤其必須解決500kpcs問題,所以在500kpcs貨進世平後,如果在2011/Q1世平仍還沒有銷售完,你們(銀燦)將會處理在世平的庫存,如拿回去轉賣其他客戶,需要你MAIL的回覆,謝謝!」等情,經被告公司李政逸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回覆表示:「OK」後,原告公司人員鄭農祥復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1點9分再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李政逸表示:「謝謝你的回覆!不好意思還有一個議題剛剛忘了提,世平以後進的所有貨如果遇到產品EOL,客戶案件死掉或其它因素所造成的庫存(呆貨,死貨),上次你們提及不會接受世平的退貨,但會在下次進貨中,以提高世平的利潤來彌補庫存(呆貨,死貨)所產生的所有損失,sorry!再次麻煩你回覆,謝謝!」乙節,經被告公司李政逸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1點17分再次回覆表示:「OK」等情,已明確提及被告曾向原告表達不會接受原告的退貨,惟會以提高原告的利潤方式來彌補庫存所產生的損失。
⑶參以證人鄭農祥亦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問:為何當時原告公司會購買系爭產品?)答:當時原告公司要代理被告公司產線,因為我上面有兩個老闆,他們兩個在跟被告公司談要代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談,時間有三、四年之久,他們談完後,由我發電子郵件跟被告公司確認,確認這是沒有問題然後去執行。」、「(問:你印象中,當時對於產品庫存兩家公司有無達成何種約定?)答:我記得以電子郵件為主,談什麼我沒有印象。」、「(問:你印象中,針對原告所進系爭產品之庫存,被告方是否有同意可以接受退貨?)答:此部分我忘記了,這部分也不是我在談,東西是否退貨,是否要我們處理都不是我在談的。」、「(問:在99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中,你有對於被告公司的證人李政逸提到,如果在2011Q1原告公司還沒有銷售完,你們將會處理在原告公司的庫存,如拿回去轉賣其他客戶,需要你電子郵件的回覆,後來證人李政逸回覆OK,你又於99年12月21日11點9分電子郵件中提到,原告公司以後進的所有物品如果遇到產品EOL,客戶案件死掉,其他因素造成之庫存,上次你們提及不會接受原告公司的退貨,但在下次進貨中,以提高原告公司的利潤來彌補庫存所產生的所有損失,經過被告公司的證人李政逸又回覆OK,則以兩造之間之電子郵件,你認為被告公司是否會接受原告就產品的退貨?)答:我的認為是應該會處理。」、「(問:你所謂被告公司會處理,是否指其會接受退貨?)答:這個部分我無法回答,但是應該就是會處理,應該會彌補處理庫存所產生的損失。」、「(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如何決定要跟被告公司採購多少數量IS902C型的貨物?)答:產品線在談的時候通常是原廠提出的數量,再跟原告的老闆協調數量是否OK。」、「(問:如果原告沒有下游客戶向原告公司購買IS902C貨物,原告卻跟被告採購系爭貨物,又屬初期推廣時間,針對貨物銷售不佳之庫存,及原告要採購多少貨品之數量,你擔任產品經理時之意見為何?)答:這種產品線都是主管在談,我是執行者,所以我無法估算產品採購的數量。我沒有針對採購數量及後續庫存處理提出意見。」、「(問: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系列之貨品,是否之後要自負盈虧?)答:這要看老闆如何跟被告公司談的條件。
」、「(問:針對IS902C之晶片,後來有無發現有瑕疵?或市場滯銷之呆貨情形?)答:市場銷售比較不好。」、「(問:銷售不好的原因是否因為你們在大陸公司人員陸續離職,導致無人銷售?)答:臺灣跟大陸是分開的,此部分我無法回答。」、「(問:EOL的意思為何?)答:產品已經死掉。」、「(問:你所指的老闆為何人?)答:直屬老闆是Garry,中文名字 闕壯 德,而Garry上面的老闆是
CJHuang,中文名字是 黃清佳 。」、「(問:出面跟被告談交易條件的人是何人?)答:兩個都有。」、「(問:
他們二人都是跟被告的何聯繫人談交易條件?)答:我印象是證人李政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則原告公司如與被告已達成由被告取回系爭產品庫存之約定,衡之常情,原告公司主管應無不將此重要交易事項,告知負責彙整交易條件確認併為執行之證人鄭農祥,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聲證二系爭數量50萬pcs產品成立之買賣契約,附有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返還原告已支付貨款之解除條件等情,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要非無疑。
⑷另證人 闕壯得 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
證:「(問:原告公司在99年間與被告公司就關於IS902C之產品交易情形你是否有接洽?經過如何?)答:有。我與被告公司李政逸是多年好友,多年後碰到聊天時聊到,所以IS902C之產品有談好一些條件,但那領域不是我們熟悉,條約上載明由被告公司負責,但由我們買貨下來,被告也有保證貨會賣完,他們會處理到完,並且有白紙黑字寫明責任由原廠負責,至於電子產品價格會有波動,所以訂有價格保障機制。」、「(問:當初針對IS902C之產品被告是否有答應原告針對庫存品可以退貨?)答:當初沒有白紙黑字載明,因為當初沒有想到這樣的事情。」、「(問:IS902C之產品如果不是原告所熟悉領域為何一開始進貨如此高數量?)答:以這領域大拇哥的市場來說,50萬顆數量不算大。」、「(問:被告當初是否有無償提供15萬顆晶片給原告作為推銷IS902C之產品使用?)答:有,但確實數量我記不清楚了。因為當時這顆產品價格在下降,所以被告有給原告公司此部分補償。」、「(問:針對IS902C之產品原告公司後來銷售情形如何?)答:該產品本身沒有問題,但須搭配快閃記憶體,而快閃記憶體的產業競爭更激烈更快,後來賣不掉是因為快閃記憶體的供應商,不再使用這顆IC用於供應搭配的貨品上,所以導致銷售困難。」、「(問:此顆產品銷售困難後,被告公司有做如何協助處理嗎?)答:有,有轉介別的廠商,也有補償貨的損失,但銷售速度很慢。」、「(問:你剛才稱IS902C之產品被告也有保證貨會賣完,他們會處理到完,所指的貨品數量為何?)答:數量就是原告所有IS902C之產品的庫存,第一次的50萬顆有確認在隔年第一季要銷售完,其餘沒有明確約定時間,是因為開始談的時候就已經載明於合約,被告會協助到銷售完。」、「(問:【提示IS902C之產品PO】上面有註記被告會協助銷售完畢的內容嗎?)答:此部分不會有紀錄,是寫在電子郵件。」、「(問:鄭農祥是否有向你報告針對IS902C之產品被告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庫存的退貨?)答:我們發現此批貨物銷售困難後,原告有向被告要求退貨,但被告公司不同意,陸陸續續有協商,被告會協助原告賣一些貨品,原廠也不同意我們退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至證人闕壯得雖證述其於99年12月14日下午3點39分MAIL給主管的內容中有提及原告買入約美金50萬K的貨,被告並保證2011年Q1可消完,此保證範圍係有包含退貨可能性乙節,惟觀其所發上開99年12月14日下午3點39分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Innostor(註:指被告)要求的條件:1、於本月買入約USD500k的貨,並保證Q12011可消完。2、
OnePM(註:指產品經理)+oneFAE(註:指技術人員)in
TWN&SZ.FAEshouldbegoodforLayoutforservi-
cetocustomers.」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此係被告針對原告購買之系爭50萬顆產品,提出原告須保證於2011年第一季可以銷售完畢之交易條件,而非被告承諾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於2011年第一季必可銷售完畢甚明,是以,證人闕壯得上開所述,顯與電子郵件記載之交易條件不符,尚難採信。
⑸至證人黃清佳於本院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
述:「(問:針對IS902C之產品當初被告公司是否答應庫存品可以退貨的條件?)答:有,原告有代理100多條產線,所以有新的供應商,我們會評估及市場分析,才會進貨,被告公司請原告來推這個東西,而闕壯得與李政逸熟識多年,所以他們在外面談好後,將條件提出給公司,我也跟李政逸說一次要進50萬顆數量太大,我們對市場不了解,對原告是很大的風險,所以我們如要吃50萬顆,所有責任應歸屬被告。一般原告公司對於新線,只會進小的數量像是100顆來測試市場情況。」、「(問:李政逸是否同意針對庫存品原告可以退貨給被告公司的條件?)答:當時針對一次要下50萬顆,我就跟李政逸說如果賣不出,要退貨給被告公司,而李政逸表示這顆產品市場用量很大,50萬顆數量才一點點,不用擔心,我認為他很清楚我們的底線。且電子產品價格波動大,對於價差部分,他也同意給我們價格保障補償給我們。」、「(問:針對庫存品可以退貨部分,有無用書面(包含電子郵件)得到被告公司的承諾記載?)答:我們當時有用電子郵件告訴被告我們的條件,但因為闕壯得、李政逸相當熟,所以我們沒有再去追李政逸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且我們認為李政逸對市場的了解與所需搭配的快閃記憶體產品熟識,所以我們信任他的回覆,且他給的資料,50萬顆看起來好像也只有一點點。」、「(問:原告針對50萬顆IS902C之產品下訂單給被告,為何不註記可以退貨的內容?)答:一般電子業界,針對條件是記載在雙方合約上,所以訂單上不會刻意敘述。」、「(問:兩造針對IS902C之產品有無訂立書面合約?)答:我們不會針對單一產品訂立合約。」、「(問:
兩造間有無訂立產品書面合約?)答:沒有。因為李政逸、闕壯得熟識,所以沒有刻意訂立書面合約,是基於信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惟就被告確有以電子郵件或在兩造合約中同意原告事後得就系爭產品予以退貨乙節,則未明確回覆,足見證人黃清佳上開所述其認被告有同意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庫存品可以退貨云云,應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即難據此認對於被告已發生拘束之效力。
⑹佐以證人李政逸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
庭證述:「(問:當時跟原告公司接洽IS902C系列產品銷售時,針對採購的數量、庫存部分做如何約定?)答:數量是我跟黃清佳、 闕壯德 協議,所有下的訂單都是有經過他們同意才下訂單給我們。」、「(問:當時有無考量原告下很大的訂單給你們,產品庫存要如何處理?)答:當初談的時候有說到會協助銷售。」、「(問:當初在接洽時有無提到針對產品庫存可否退貨?)答:有提到,但如電子郵件所述,我們沒有同意。」、「(問:針對原告公司的庫存,被告要如何協助處理?)答:在臺灣或中國我們都有找客戶跟他們接洽。如果客戶有需求我們會協助他們去洽談訂單。」、「(問:你跟鄭農祥在99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中有提到,500k數量的問題,當時為何會針對500k的貨品進行討論)答:這是第一個談的訂單數量,即500k。」、「(問:你回覆說OK,是否是同意原告公司退貨?)答:不是,是指會協助原告銷售,像是轉賣。」、「(問:IS902C系列產品銷售狀況為何?)答:前期是比預期少一點,但持續都有出貨,至這兩個月都有出貨,所以這個產品並沒有結束。」、「(問:原告銷售IS902C產品之情況如何?)答:這應該是看他們業務跑的狀況,原告是在101年7月通知我們不再合作,8月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實際上7月之後原告銷售業務就已經停了。」、「(問:原告跟你們採購IS902C晶片後,是否有跟你們反應晶片之瑕疵或是市場滯銷情形?)答:瑕疵很難認定,系爭IC國際大廠例如威剛、創見都有在用,且如果原告反應我們也會協助處理,市場滯銷認為與業務跑的情況有關。」、「(問:在電子郵件中,若你同意對方提出退貨的要求,你會如何回覆對方?是否也是說OK?)答:如果正式協議會列在PO上或是在電子郵件上正式列出我同意退貨之條件。」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已表明兩造當時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在採購後銷售,並否認其當時有同意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庫存品可以退貨之情事。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聲證二系爭數量50萬pcs產品成立之買賣契約,附有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返還原告已支付貨款之解除條件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就聲證二系爭產品成立之買賣契約,附有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返還原告已支付貨款之解除條件,要難採信。
(二)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聲證二系爭產品成立之買賣契約,附有若原告於100年第一季未能銷售完畢,被告同意取回產品庫存並返還原告已支付貨款之解除條件,既難採信,則原告主張目前系爭產品尚有庫存高達444,740pcs,原告得在解除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原告支付之系爭貨款14,884,868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868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緣反訴被告前就其於101年8月21日寄送予反訴原告之南港昆陽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承認,其曾於101年7月前向反訴原告訂購IS903AQ02D、IS902BA04_B等型號,總金額為1,766,122元之晶片產品,並寫明依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101年7月9日新台幣兌美金匯率29.59:1計算,合美金59,686.45元之範圍內,與本訴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然如前所述,兩造並未互負債務,且債務之給付種類不相同、亦非均屆清償期,自無抵銷適狀,故自無反訴被告在存證信函裡主張有抵銷適狀之可言。是上開反訴被告積欠之1,766,122元貨款業已給付遲延,訴外人即反訴原告公司承辦人 李善君 亦已於101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反訴被告,惟迄今反訴原告均未獲付款;另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2日出貨予反訴被告之2,515顆IS903型號晶片、金額63,198元,反訴被告亦尚未付款,有訴外人李善君催告反訴被告給付貨款之電子郵件及出貨單可稽(反訴證1)。是總計反訴被告共積欠反訴原告貨款1,829,320元(計算式:1,766,122元+63,198元=1,829,320元)未為給付,經反訴原告以101年8月31日竹北光明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遲延之貨款,該函並於101年9月4日送達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均未置理並進而先行提告,實無理由。是以,反訴被告既積欠反原告貨款1,829,
320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至明。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反訴。
(二)反訴原告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9,32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稱本件反訴被告積欠貨款共計1,829,320元,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就IS903AQ02D、IS902BA04_B等型號產品之交易,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反訴原告自行發出未獲回覆之電子郵件與自行出具之出貨單,而未提出由反訴被告出具有關系爭產品交易之訂購單為證,自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另就IS903型號產品之交易,反訴原告僅以自行發出未獲回覆之電子郵件與自行出具之出貨單,而未提出由反訴被告出具有關系爭產品交易之訂購單,自亦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即便認定反訴被告對上開IS903AQ02D、IS902BA04_B與IS903等型號產品,確實有向反訴原告下單訂購而為積欠貨款1,829,320元,然基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據此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之適用,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要無疑問。
(三)反訴被告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1年7月前向其訂購IS903AQ02D、IS902BA04_B等型號,總金額為1,766,122元之晶片產品,且反訴原告亦曾於101年7月2日出貨予反訴被告2,515顆IS903型號晶片、金額63,198元,反訴被告亦尚未付款,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82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統一發票、PURCHASEORDER、簽收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第107頁至第131頁),且反訴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寄發予反訴原告之南港昆陽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曾於2012年間向反訴原告訂購IS903AQ02D、IS902BA04_B等型號,總金額為1,766,122元之產品,合美金59,686.45元之範圍內,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庫存貨款美金912,780.08元抵銷等情(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70號支付命令案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貨款1,829,320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貨款1,829,320元,既經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十日內給付遲延之貨款1,829,320元,經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29,32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十日之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829,320元,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反訴方面,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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