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矚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偉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被告魏心願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魏福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
104年度矚簡字第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魏心願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拾日」應更正為「處拘役肆拾日」;關於魏福良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拾日」應更正為「各處拘役肆拾日」;理由欄四,「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第51條第6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且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4款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余明偉、魏心願、魏福良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刑,業已均分別諭知為40日,並就魏福良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70日。是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欄位所載應均為拘役之刑種、刑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亦為拘役之依據,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載為有期徒刑部分及理由欄四「第51條第5款」部分,均顯屬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刑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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