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該「鐘姓」男子,就上揭犯行,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