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塑膠鏟子壹支、殘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陸公克),係毒品;塑膠鏟子壹支、殘留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因鑑驗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應係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