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籍設高雄縣鳳山市○村街○○號,且實際居住於該處所,於點閱期日前確實有收到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應受召集,卻無故未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真 的忘記時間,那時伊母親因登革熱住院而忘了時間,並不是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既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收受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衛武營區接受點召期日,此有回執附偵查卷第四頁可稽,則被告自應牢記報到時間,且距報到時間月餘,足夠使被告安排時間,被告竟逾期未報到,所辯稱忘記,顯係可歸責被告所致,是被告對於構成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雖未依指定時間前往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有礙兵役機關管理後備軍人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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