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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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和路交岔路口(兩路交岔為T字型路口)東北側,其理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陰雨,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以策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前行,致以其機車車頭右前側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正準備起步行駛翠和路,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前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大腿、右肩臂、左膝小腿踝跗、左手肘、左右髖骨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葉啟洲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