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一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九之一號住處內,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上臂瘀青、右後背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先具狀表示暫不告被告,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真意,告訴人表明不告被告,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及書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