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有違反麻綴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前科多次,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痲醉藥品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並接續執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起,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甫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撤銷本院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但乙○○仍不知悛悔,復於前述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區○○○路○號口,見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緊閉之機,遂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徒手伸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七百元),得手後,為路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証據: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証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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