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五號),茲因本院認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二人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背受有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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