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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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 被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被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陳俊安、黃志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沅建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4日邀集被告陳俊安、黃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9月8日至106年9月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4.53%固定計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項時,依原貸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就其未付金額自應付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另依年利率3%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沅建公司自10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合計12,709,052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俊安、黃志宏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沅建公司、陳俊安、黃志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之增補合約、連續保證書、連續保證書之增補合約、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29頁),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沅建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陳俊安、黃志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沅建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3,84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借款人│連帶│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保證人│(新臺幣)│││├─┼────┼───┼──────┼─────────┼──────────┤│一│沅建企業│陳俊安│8,896,336元│自105年7月8日起│自105年7月8日起至│││有限公司│黃志宏││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4.53%計算之利│3%計算之違約金。││││││息。││├─┼────┼───┼──────┼─────────┼──────────┤│二│沅建企業│陳俊安│3,812,716元│自105年7月8日起│自105年7月8日起至│││有限公司│黃志宏││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4.53%計算之利│3%計算之違約金。││││││息。││├─┴────┴───┼──────┼─────────┴──────────┤│合計│12,709,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