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淵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橫越建工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應逆向行駛及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右轉建工路之際遭黃柏淵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陳○○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腹部鈍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柏淵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黃柏淵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偵卷第9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頁反面、審交易卷第17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8至23、25頁)。
㈣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本案被告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頁),於騎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被告之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建工路路段時,竟貿然在該路東往西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橫越而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腹部鈍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執告訴人騎乘機車車禍發生之際亦有紅燈右轉之疏失為辯,意指本件車禍之肇致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佐(見審交易卷第18頁),惟告訴人堅稱當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事發後警察詢問其有無紅燈右轉,其當時說不知道,警察就直接記載紅燈右轉等情(見審交易卷第17頁),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攝得告訴人當時行向燈號畫面,且無目擊證人可供查證,此部分被告所辯要難證明,然此不影響於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行車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及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29頁),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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