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聲請人 洪明德 相對人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2月7日│50,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1日│TH887118││├──┼───────────┼─────────┼───────────┼───────────┼────────┼──┤│002│102年2月7日│50,000元│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TH887121││├──┼───────────┼─────────┼───────────┼───────────┼────────┼──┤│003│102年2月7日│50,000元│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1日│TH887123││├──┼───────────┼─────────┼───────────┼───────────┼────────┼──┤│004│102年2月7日│50,000元│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1日│TH887124││├──┼───────────┼─────────┼───────────┼───────────┼────────┼──┤│005│102年2月7日│50,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1日│TH887125││├──┼───────────┼─────────┼───────────┼───────────┼────────┼──┤│006│102年2月7日│50,000元│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1日│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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