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趙如海 被告 梅軍 現送達處所不明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1月3日繫屬本院(見起訴狀本院戳文章),而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3年11月9日結婚,並於94年1月24日登記,婚後共同生活於花蓮地區,惟自95年4月25日起,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即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其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已於98年12月20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原告與被告已逾6年多未行夫妻生活,導致婚姻破裂,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且被告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對兩造間婚姻亦已無維持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轉交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函附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可資為證。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結婚後,竟自95年4月25日起,返回大陸地區未歸,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於98年12月20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堪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6年餘,彼此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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