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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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署押,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伍仟捌佰元、SNLIH自製機車鑰匙壹支、SANKUANG自製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製鑰匙打開各該遭竊之人所有置放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地點之機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八人之信用卡、財物;隨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一所竊財物欄所示各遭竊之人之信用卡,以各該信用卡持有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冒簽如附表二所示各遭冒用信用卡之人之署名多次,以示真正持卡人並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各該發卡銀行簽帳之意而偽造各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商店店員,由各商店店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與各信用卡背面之原持有人之簽名後,並將其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予己○○收執而完成與商店之交易,藉此方式偽向發卡銀行簽帳,致各該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商店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信己○○係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己○○欲詐購之貨品,足生損害於各信用卡持卡人、各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與消費商店。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辛○○、壬○○、丁○○、甲○○、庚○○、戊○○、乙○○指述相符;復有丙○○所申請持有,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交易存根二紙;辛○○所申請持有發卡銀行為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存根十紙;發卡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存根八紙;壬○○申請持有,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存根一紙;丁○○申請持有,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存根八紙;甲○○申請持有,發卡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存根三紙;庚○○申請持有,發卡銀行為台南企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存根四紙;戊○○申請持有,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存根三紙,歷史帳單一紙;乙○○申請持有,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存根一紙,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另有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西陵無線電話機一部、HORA對講機一部、摩扥羅拉CD928手機一支,供被告犯罪用之SNLIH自製機車鑰匙一支、SANKUANG自製機車鑰匙一支等物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依信用卡交易習慣,被告於簽帳單簽名,係表示如附表所示各該持卡人以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各該持卡人請求各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具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簽各該被害人之簽名據以完成偽造之簽帳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將偽簽有各該信用卡持卡人簽名之簽帳消費單交還特約商店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盜刷消費時在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消費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再被告冒用各該信用卡持卡人名義,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因而使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准其消費,並交付所欲詐購之貨物,及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竊各被害人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持以冒用並偽造署押刷卡簽帳,並持偽造署押刷卡簽帳消費後向特約詐取財物,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中,此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被害人財產、信用之侵害程度龐大,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部分被害人、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之各該被害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扣案之現金五千八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SNLIH自製機車鑰匙一支、SAMKUNG自製機車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西陵無線電話機一部、HORA對講機一部、摩扥羅拉CD928手機一支雖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金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