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的「 蘇英忠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因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逃避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附近拾得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約一星期後某日,在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二九四之十二號租住處,將拾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去而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欲供其因前開案件經通緝後遇警盤查時持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通緝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幻象舞廳前經警緝獲,並在其前開租住處扣得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一張。
二、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因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乃以其將遭通緝,欲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過戶於其胞弟蘇英忠名下為由,向不知情之蘇英忠(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國民身分證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委由從事代辦業務之 陳秀梅 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蘇英忠名義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記載蘇英忠駕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持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補發機車駕照,使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事項之正確性及蘇英忠。並於取得補發之蘇英忠機車駕駛執照後,以將其上之蘇英忠照片撕下而換貼其本人照片,變造蘇英忠之機車駕駛執照,欲供其經通緝後遇警盤查時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二九四之十二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蘇英忠機車駕駛執照。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伊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遺失等情相符,並有已換貼被告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為遇警盤查時隱匿身分之用而侵占拾得之他人證件加以變造,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丙○○部分:
一、丙○○所犯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英忠及證人陳秀梅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及各項異動資料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及換貼被告丙○○照片之蘇英忠機車駕照一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蘇英忠同意,明知蘇英忠之駕照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擅以蘇英忠名義填載申請書申請補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秀梅為之,係間接正犯。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將蘇英忠駕照換貼自己照片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的「蘇英忠」署押及印文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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