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藥劑師,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二經營亞洲藥局,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自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在前址亞洲藥局內,先後多次為其父 林砂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注射抗黴菌、感冒、退燒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藥劑,迄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至該藥局執行搜索,在一樓隔板房間垃圾筒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其父林砂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注射藥劑收取費用等事實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扣案使用過之空藥瓶、注射針筒、針頭經分別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所含藥物可用以治療包括解熱、末梢血管循環障礙等如附表二所示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成附醫藥字第九二五八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六八○七號函存卷可佐,被告有為他人進行診療、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藥劑師資格,已具備相當之醫藥知識,客觀上應已足以判斷特定疾病症狀,並知悉相應於該症狀之治療方式;次就附表二所示藥物及其適應症狀觀之,被告用以進行醫療行為之藥劑,多係治療感冒、發熱等症狀,可認患者係本於小病無須求醫診治之心態,自行前往被告所經營藥局要求進行藥物注射,此心態與一般人購買成藥服用並無二致,所差異者僅係藥物係以口服或注射方式之不同,是被告是否具有醫師資格,並非求診之患者所關注,既患者明知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仍自願承擔風險接受被告之藥物注射,則不能將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患者身體健康所具備之危險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徵,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使用之藥械,併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附表一:被告所使用藥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使用過之針頭│七十二支│├──┼──────────┼────┤│二│使用過之空藥瓶│七十支│├──┼──────────┼────┤│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十支│├──┼──────────┼────┤│四│剪刀│一把│├──┼──────────┼────┤│五│膠帶│四捲│├──┼──────────┼────┤│六│橡膠止血軟管│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