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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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戊○○ 吳麗萍 鄭柯滿 林裕貞 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按月分期償還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未依約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剩餘本息並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結果,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三份、同意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借據上的印章是原告拿印章蓋的,上面所載之利率其並不知道,原告行員 黃信蒼 有口頭答應要幫其減碼。
(三)證據:提出查詢申請書三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信蒼、 謝秦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條文所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按月分期償還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未依約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剩餘本息並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結果,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三份、同意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乙○○雖以原告要求的利率太高,借據上的印章是原告拿印章蓋的,上面所載之利率其並不知道,原告公司行員黃信蒼有答應要為其減碼云云以為置辯,惟查,原告行員黃信蒼僅答應要幫被告乙○○申請減碼,伊並無權決定為被告減碼,又因被告乙○○已是逾期戶,依規定需先繳清欠款才能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黃信蒼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乙○○辯稱原告行員黃信蒼有答應要為其減碼一事,即難信為真實。又被告乙○○雖以印章是原告蓋的,其不知道利率為辯,惟其對於借款及借據上簽章之真正既均不爭執,縱該印文非被告乙○○親拿印章自蓋,然該印章既為其所有,復簽名於借據上,自難以其不知利率及印章非其所蓋為推託之詞。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銀行經理謝秦強,無非是認為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既無違誤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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