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拾陸條所為命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可佐。且被告上揭時地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除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外,復據證人即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既已收受保護令之送達,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後,業經聲請人表明拒絕被告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被告猶至聲請人工作場所,手持保護令對聲請人以言語大聲爭執,且經聲請人要求離去仍不離去,足認被告確有為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依法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竟仍為前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藐視法律,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嗣於警詢、偵查時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頗有悔意已如前述,復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為緩刑之請求,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其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段32巷16號3樓之1居臺中市○○路○段○○巷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詎甲○○於96年5月8日14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領取上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後,雖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乙○○之表哥 董來和 開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美髮店內,手持該保護令以言語向乙○○為爭執等騷擾行為,因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檢察官黃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