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至明。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G0000000號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道路○○號」,並經該處接收郵件人員 郭富雄 代為簽收,且被告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即遷入同上地址,而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始遷出上址,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遷徒紀錄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足認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一)提出異議。茲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