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91號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字號:83年度自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間某日止,向甲○○謊稱:岱將公司信用良好,欲向其調借支票,向銀行票貼使用,致使甲○○不疑有詐,即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四萬元之支票六張交予被告丙○○,惟被告丙○○竟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得手後復未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將款項存入甲○○上開支票之帳戶內,致使各該支票之執票人向甲○○求償,至此甲○○始知受騙。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被告丙○○復以同一方法,致使乙○○不疑有詐,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予被告丙○○,惟被告丙○○竟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致使各該支票執票人向乙○○求償,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前揭理由、一之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九號(宇股承辦)卷宗可稽,此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中院瑞刑緝字第一九五八號對被告丙○○發佈通緝在案。另自訴人 陳光雄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又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被告丙○○與 王麗娜 、甲○○、 葉婉穎 、 賴秀河 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註:嗣甲○○、葉婉穎、賴秀河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政股承辦)卷宗可按,此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中院瑞刑緝字第六九一號對被告丙○○發佈通緝在案。
(二)嗣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緝獲到案,經政股法官訊問後,給以交保,並僅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八十四年中院瑞刑緝字第六九一號通緝案予以撤銷通緝(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中院全刑銷第八0二號),且分案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二四號(自訴人為陳光雄,被告為丙○○、王麗娜二人),由政股辦理。政股法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二四號,就自訴人陳光雄提起自訴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一五八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
四五八、四三二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部分,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經自訴人陳光雄及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就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二四號及檢察官之同上揭併辦案審理結果,予以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再經被告丙○○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駁回其上訴,而經確定在案(註:被告丙○○迄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經緝獲入監執行,現仍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三)茲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認本件自訴人乙○○、甲○○自訴之被告丙○○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與自訴人陳光雄所自訴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判決。本院亦同此連續犯之認定。而既然自訴人陳光雄所自訴被告 賴瀧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判決確定在案,則該判決確定效力即應及於本件自訴人乙○○、甲○○自訴之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詐欺取財罪係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