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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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京錡環境衛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35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上訴人屬清潔勞務小型個人公司,因工作量及利潤低,故均以調工性質應徵員工,於民國96年6月1日應徵訴外人 林俊隆 來公司,按日調工付薪,並不知林俊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其員工性質均屬當日工作,當日領錢,故1個月只有數天工作,上訴人無權過問林俊隆私人債務情況,惟收到此文時,發現幾件事項與事實不符:⑴上訴人本於保障勞工安全,幫員工投保最低勞保,原為一番美意,卻造成本事件;⑵上訴人從未接到任何一通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士之詢問,若有找訴外人林俊隆,皆告知此人為臨時工,怎會有此人任正職之說;⑶林俊隆早已離職,且為臨時工,當日調工當日發薪,又如何扣薪?⑷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為何須由上訴人承擔;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前揭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得審酌。又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