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關於本金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伊在該路段147巷口前探頭未能招呼到計程車,而緩慢走回該巷口時,被上訴人竟過失闖紅燈、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超過當地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度撞及伊,致伊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治療迄今仍不良於行,無法照顧配偶及子女之生活起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633,951元(包括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看護費644,000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往返國軍松山總醫院、龜理堂國術館、慈惠健康有限公司、台北紐約生活館接受治療、按摩、復健之計程車資115,000元、血液循環復健機價金15,000元、電動按摩椅價金60,000元、醫療費用56,251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營養補品費用143,7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上訴人自台北市○○○路○段○○○號前由北向南,在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橫越馬路,適有一台宅急便貨車併排停車於第三車道,伊行駛該車道至貨車前約10公尺處,上訴人突然由上開貨車前冒出往第二快車道快跑,伊立即緊急煞車並往第二車道閃避,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但因參照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50公里所需反應距離為10.4公尺,縱伊當時未超速,仍無法避免撞及上訴人,伊並無過失可言;伊信賴行人不會違規闖越快車道,參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之適用;縱令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有70%之過失,其請求之賠償額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106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1、73頁),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述第二項關於本金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1,894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起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騎乘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在該路段143號前(此路段禁止行人穿越,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5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判處被上訴人罪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521元,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超過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上訴人於第二審表明就此超過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13頁)。
㈢原判決認定銀貂氣血循環機、按摩椅價金共計75,000元,非
供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上訴人於第二審表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
國軍松山總醫院至骨科門診之必要,計往返七次,每次支出車資200元,共計1,5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生,受僱於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將近30,000元,擁有一台摩托車,沒有其他資產。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爭點,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車禍前被上訴人違規闖紅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車禍前伊係招呼計程車未果,而緩慢走回路邊
,非欲橫越道路,被上訴人則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伊於車禍前係行駛在第三車道,該車道非禁行機車道等語。查上開刑事卷宗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車禍現場有四線道,第一車道為公車專用道,第二車道禁行機車,上訴人於車禍前行駛在第三車道,車禍發生後,機車倒於第二車道,其前方靠近第二車道處有刮地痕五公尺(見95年度發查字第3687號卷第10、20至25頁;本件調解卷第15、23至27頁)。又目擊證人 王勝弘 於95年10月23日證述:上訴人徒步橫越道路到公車站搭車,至第三車道時,行駛在該車道之機車欲閃避上訴人,但仍撞及上訴人左側等語;再於96年7月3日證述:當時上訴人快步走過馬路要到對面,被上訴人騎機車,原在中間車道,滑行到快車道後撞到上訴人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審判筆錄可稽(見95年度發查字第3687號卷第15頁;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第27至29頁;本件調解卷第19頁)。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設於台北市○○○路○段139之8號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為:上訴人似以跑步姿勢,自人行道穿過路旁停車後往馬路對面前進時遭機車撞擊,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京字第096000002號函、勘驗筆錄可稽(見95年度保全字第133號卷第11頁;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第14至22頁)。足見上訴人於車禍前確有違規穿越道路情事,被上訴人則係行駛於第三車道,因閃避上訴人始滑行至第二車道,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併排停車前冒然跑進第三車道,當時伊距離上訴人僅10公尺,立即煞車並往第二車道閃避,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參照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50公里所需反應距離為10.4公尺,縱伊當時未超速,仍無法避免撞及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車禍後現場未遺留剎車痕(見95年度發查字第3687號卷第10頁),顯見被上訴人未緊急煞車以避免車禍發生。又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上訴人於11時2分12至15秒間通過路旁併排停車,被上訴人之機車於11時2分17秒時與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當時該車道無其他機車,被上訴人於11時2分18秒時有將車頭往左方偏移閃避之動作,其後翻倒於地,有勘驗筆錄可稽(見96年度交易字第23
9號卷第14至22頁),上訴人通過路旁併排停車時,被上訴人之前方既無妨礙被上訴人視線之車輛,且以被上訴人行車時速60公里,於上訴人通過併排停車後約過3秒,撞擊上訴人推算,上訴人通過路旁併排停車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距離將近50公尺(60,000公尺÷3,600秒﹡3),是被上訴人如不超速行駛,並能注意於上訴人通過路旁停車時即時查覺上訴人之動態,尚非不能及時煞車減速而避免車禍之發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憑採。
⒋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被上訴人非不可察覺其動態,並有充足時間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信賴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抗辯免負過失責任。
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為上訴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4日北鑑審字第096300954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8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496210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10至13頁;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卷第37至39頁;本件原審卷第9至12頁)。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70%及30%過失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未尊重車輛駕駛人之路權,先形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如不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上訴人之動態,亦非不能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換言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如一方盡注意義務,此車禍即可避免,堪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故本院認為兩造之行為助成車禍發生之比率相當,即各應負50%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結果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車禍受傷骨折,雙腳不良於行,自95年10
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生活起居均仰賴看護人員,經伊僱用陳 李淑珠 看護,每月支出薪資46,000元,共計644,000元,乃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自95年10月17日起六個月期間需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為276,000元,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支出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96年4月17日起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則上訴人應就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上訴人於此期間僱用看護而支出費用,與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至96年12月17日期間僱用 陳李淑珠 擔任看護之事實,經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8頁),證人陳李淑珠亦於97年1月15日證述:上訴人頭部受傷,手臂斷掉,腳部有裝鋼片,無法自行走路,需要請護士來教復建,行走時需要人扶,且需要拿扶助行走的器具,大約有半年無法外出,到最近兩個月才能自行走路,但腳部還是很沒有力氣等語(原審卷第89頁),惟陳李淑珠不具醫療專業知識,無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僱請看護必要之能力,尚難據陳李淑珠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自95年4月17日起有繼續僱用看護之必要。再查,國軍松山總醫院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0284號函覆原審謂上訴人「傷勢嚴重導致不良於行,需人看護,不良於行時間約為6個月」(原審卷第102頁),再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120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上開六個月期間係自95年10月14日上訴人接受手術時起算(本院卷第94、95、111頁),換言之,國軍松山總醫院本諸醫療專業,認為上訴人係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4月13日期間需人看護,其後並無由第三人看護之必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自96年4月17日起有繼續由第三人看護之必要,其主張此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亦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云云,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傷害,有服用「寶維適」等營養補品
之必要,計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支出143,70
0元云云,提出商品標籤為證(原審卷第7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其購買上述商品而支出價金,及服用該營養補品對其傷勢之復原有所助益等事實,負證明之責。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支出,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自95年10月12日起
至96年12月17日止期間往返國軍松山總醫院、龜理堂國術館、慈惠健康有限公司、台北紐約生活館接受治療、按摩、復健,支出計程車資115,000元,均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至國軍松山總醫院骨科接受門診治療七次所支出之車資1,500元,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餘車資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95年10月14日住院,於95年10月14日接受股骨幹骨折及脛骨幹開發性復位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因創傷嚴重,迄95年11月4日出院,於96年10月1日之門診記錄記載上訴人之骨折復原情況雖良好,但未完全癒合,需休養六個月,且依其骨折癒速度,自95年10月14日起約需一年六月(即至97年4月13日)始能完全復原,有上開國軍松山總醫院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028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94、95、111頁),再參酌上開證人陳李淑珠之證言(原審卷第89頁),堪認上訴人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期間,確因本件傷害導致不良於行,有以汽車代步之必要,則上訴人就所主張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之事實,如提出適當之證明,應認此支出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地點、目的,與上訴人醫療本件傷勢無關而有異。又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地點及住處,而支出計程車資115,000元等語,雖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9頁以下),但被上訴人否認各該私文書真正,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經查,上開收據中由 高基亮 開立,記載計程車資共計52,000元(包括被上訴人自認之車資1,500元)部分,業據證人高基亮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25、126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就其餘收據之真正,則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計程車資,難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資52,000元,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尚因支出其他計程車資而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國軍松山總醫院來函內容,上訴人顯因本件車禍,身體、健康蒙受嚴重傷害,且歷經長期、痛苦之醫療過程,並須克服因不良於行,對日常生活起居所帶來之不便,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致其精神承受莫大痛楚等語非虛。再斟酌兩造之年紀、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受有超過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9,521
元、計程車資52,000元、看護費27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共計877,521元之損害。惟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50%過失,爰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5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38,761元(877,52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761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金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超過188,106元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本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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