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九號),被告前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二一之一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加熱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員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警詢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具體指明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 胡瓜 」之 胡來福 所提供(見偵查卷第五頁), 嗣胡來福 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兜售毒品,經被告旋即向警方報案,乃由臺中市警察局員警循線查獲胡來福,並以胡來福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受理為後續之偵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列印犯嫌胡來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該案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出其來源為犯嫌胡來福,並使偵察機關因而查悉破獲胡來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被告所為應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而得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