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小爸爸上學去」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弘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盜版影音光碟,竟為圖小利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兼衡其犯罪所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僅1套(共16片),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小爸爸上學去」盜版光碟16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