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對於彼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言亦具可信性且適當,是依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認其審判外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乙○○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甲○○結婚之真意,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非法使甲○○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前往大陸,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與甲○○完成結婚登記,回臺後,乙○○再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先於同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記為七月四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甲○○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某日,在某處,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上偽載甲○○為其配偶,於同年四月九日,持至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請甲○○進入台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四屋內查獲甲○○。因認被告二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第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強調:「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其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結婚登記申請書、甲○○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乙○○出具之保證書及全戶戶籍登記資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其二人並非假結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雖於原審曾自白其與被告乙○○係假結婚等情,
並於原審提出書信載稱:「我是因家裏生活貧困,想打工掙錢維持生計,才來到臺灣,老公的隱瞞和欺騙,使我跟他無法共同生活,在家中住了近十天就離開,獨自來到台北生活,造就假婚姻之事實,可不知道已觸犯臺灣的法律」等語(原審審訴卷三十九頁),然對於其結婚經過及原因,則供稱:當時伊在中國大陸先認識被告乙○○的哥哥 戰昌宇 ,因伊失業想嫁來臺灣,告知戰昌宇後兩個月,戰昌宇稱其弟乙○○離婚很多年,小孩子也大了,問伊的意思,伊問其弟經濟狀況,戰昌宇也不清楚,第一次是被告乙○○打電話來,說他的家境雖不是很好,但有開一個炸雞店,伊如果能夠來照顧他母親,幫忙做家事,他還願意支付新台幣一萬元給伊寄回家裡,支應伊在大陸的兒子唸書及媽媽的生活費,所以伊就答應乙○○,後來伊到臺灣發現完全不是這樣,乙○○家裡很窮,根本養不活伊,承諾的一萬元也從來沒給,於是伊要求離開,乙○○說如果不要跟他過,就要離婚,伊求他不要離婚,但伊要自己找工作打零工賺錢等語。又供稱:乙○○至大陸迎娶時的五天,伊有同房做愛,還有去長沙辦結婚登記,來臺灣後也有做愛兩天,伊是因為已經嫁給他,當他的太太,伊主觀上是想如果他可以給伊經濟上支柱及依靠,嫁給他幫他照顧母親,他也會給寄錢給伊大陸的家人,乙○○是說想娶伊當太太,但伊事先沒有告訴乙○○伊只是想來臺灣賺錢,伊認為嫁過來能夠過平常的日子,乙○○能照顧伊大陸的母親及兒子就好了,伊也可以照顧他們家等語,足見被告甲○○最初同意與被告乙○○結婚之原因,主觀上固有尋找經濟上倚靠之動機,且被告乙○○亦承諾支付一萬元照顧其家人,甲○○因而與之結婚來臺,嗣發現被告乙○○之經濟狀況非如其想像,且乙○○並未履行所承諾之金錢,致其離家北上。惟此與一般無共同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僅係以形式婚姻為手段,謀取婚姻外其他特定目的之假結婚,尚有不同。因而原審訊問被告甲○○是否自始至終均無結婚意思,僅想來臺灣賺錢,而請乙○○作為名義上假老公,並去偽造結婚證書讓公務員登記,以利來臺?其因而回答:「不是,是因為我來台灣情況改變,不是我當初想的那樣,根本沒辦法跟他共同生活,因他根本沒有錢讓我可以去照顧我大陸的母親及兒子」、「一開始不是,後來我沒有辦法生活,我求他讓我出去賺錢,我有告訴他我沒有辦法跟他一起生活,也是他自己讓我離開他家的」等語,足認被告甲○○原自白所謂之假結婚,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乙○○供稱伊與被告甲○○係真的結婚,原想每月
讓甲○○寄一點生活費回家,但其經營之炸雞店於九十六年五月停業,甲○○來台灣之後,家裡情況不是很好,以致發生爭吵,她經常跑到台北等語。經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另於原審證稱:二00七年三月六日與乙○○結婚,係透過乙○○之兄戰昌宇介紹,之前有先瞭解他媽媽及家中情況,他有答應願意養伊媽媽及小孩,所以伊才來臺灣,在大陸先辦結婚登記,三月八日請兩桌約十幾個人吃飯宴客,乙○○來大陸辦理結婚宴客前,伊只在網咖透過視訊與乙○○見過幾次面,之前也有通過幾次電話簡單聊天,乙○○承諾照顧伊家人的一萬元沒有先支付,因他說過關時要經過面談,必須過關,且要照顧他家裡的人,他才要給錢,伊並非因為喜歡乙○○才來臺灣,伊是認為他可以幫我照顧家裡,要伊做什麼都可以,伊沒有跟大陸兒子說要嫁到臺灣,但伊有跟伊母親提過要嫁給臺灣人,來臺灣後才發現乙○○之前講的與事實不一致,他沒有店面,房子沒有繳貸款也被拍賣,伊來臺灣有幫忙家務及照顧他母親,但乙○○擺一個夜市攤位要養五口人,尚不包括伊,根本養不起,故伊到臺灣後不到十天就離開乙○○,伊向他說要去找臨時工,因來臺灣時有花費錢,要賺錢償還,伊結婚一開始是真的,但後來過得不是這樣,如果乙○○能夠照顧好伊母親及大陸的小孩,伊會願意好好跟著他,照顧他的家人,但他根本沒有辦法,乙○○說若不跟他一起生活,就要離婚,伊認為如果離婚更是雪上加霜,因而求他不要離婚,讓伊能夠在臺賺錢,他也同意,伊就一人到台北找同鄉幫忙找工作,就作一些臨時工,例如照顧病人、幫忙整理房間,都是老鄉介紹這些工作的等語,核與乙○○所供情節相符。
㈢又查,證人即被告乙○○之母 蕭蘊華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
告甲○○未與被告乙○○結婚以前,就跟伊大兒子戰昌宇認識,之前有打過幾次電話,問伊的身體如何,與伊聊天,後來伊的老伴死了,兒子沒有時間照顧伊,伊身體又不好,所以戰昌宇向伊提議介紹被告甲○○給乙○○,因伊之前在電話中就很喜歡被告甲○○,所以伊就同意,戰昌宇才去談,因戰昌宇之前娶的也是大陸媳婦,伊覺得不錯,才同意乙○○娶甲○○,甲○○來臺後對伊很好,後來離家許久,伊是覺得奇怪,心想她可能為錢的事情跟乙○○鬧翻了,因為有聽到甲○○與伊兒子為錢的事情不愉快,所以伊認為甲○○是為了錢的事情離開,乙○○與甲○○談結婚時,確實有開炸雞店,但在甲○○快來之前倒閉,已經辦了結婚又不能不讓她來等語。又證人即乙○○之兄戰昌宇證稱:被告乙○○有向伊提及與大陸女子結婚的意願,是伊介紹甲○○給他認識,伊與甲○○認識快三年,是在衡陽,因其配偶 凌紅 是同鄉,故與甲○○蠻熟悉,伊覺得甲○○是乖又孝順的人,她聽伊說家裡有個媽媽,就自己要電話與伊母親聊天,伊知道甲○○離婚,認識時是在作茶館,後來聯絡時,她說境況差,問伊在臺灣有無好一點的男生可以介紹,因乙○○離婚相當長一段時間,加上伊母親一個人很孤獨,伊覺得她在電話上跟伊母親聊得很不錯,伊有聽過母親說很喜歡她,她也經常託朋友帶一些特產給伊母親,伊想他們兩個人一定可以相處得很好,所以才想介紹給乙○○,他們要辦結婚前,伊母親不放心,叫伊去一趟大陸,伊比乙○○早幾天先去大陸,包括去大陸的機票、住宿的地點先辦好,宴客的飯店則是伊與甲○○共同決定,宴客時間是配合甲○○在大陸的親友,結婚登記第一次是伊陪甲○○及乙○○去辦,因手續上有點問題,第二天他們二人再從衡陽到長沙辦,因現在規定只能在省會辦結婚登記,他們從衡陽到長沙還要花兩個多小時的車程,宴客兩桌分別請伊和甲○○在大陸的朋友,伊事後才知道甲○○要求乙○○能夠給她一萬元讓她可以安置大陸的媽媽及兒子,甲○○來台的手續是乙○○去辦,伊及乙○○一同去機場接甲○○,乙○○的炸雞店是在甲○○要來臺灣之前倒閉,因乙○○是再婚,將甲○○接到臺灣後沒有在臺灣宴客,甲○○從去年八月多被收押之後,伊等去看很多次,那裡面的人教她,只要承認假結婚就可以馬上回去等語。核與被告二人之辯解相符,並有被告乙○○提出其與甲○○在大陸宴客之相片,以及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二00七年三月六日(二00七)湘長蓉證字第一八七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湘長蓉證字第一八七二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六)核字第0一七一00號證明等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二人原先確有結婚之意思及事實,至於被告甲○○結婚來台後,發現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導致離家北上之結果,惟不應據此否定其先前結婚之真意。
㈣檢察官提出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離家後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紀錄,其中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係被告乙○○通知被告甲○○有關下週二衛生所的人要來家裡之事,被告甲○○則稱將與乙○○之兄戰昌宇於週一回家,其後甲○○又以電話告訴戰昌宇等情(乙○○偵卷第
一三四、一三五頁),依其通話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係假結婚。雖被告甲○○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與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聯繫,其人告以「來臺灣找個假老公甚麼都要靠自己」,甲○○除稱「沒辦法,本來我們大陸過來的」等語外,另回以「我身份就是假老公,我每個月付給他」、「現在他們過來都要花五萬,我才花三萬多」等語(乙○○偵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其與他人通訊之內容,惟辯稱:因乙○○之前不讓伊藉著婚姻關係在臺灣賺錢,乙○○說因買機票,還有宴客吃飯、住宿的錢,花費將近一萬元人民幣,伊要求他不要離婚,伊會賺錢把錢還他,伊目的是要請該通話之人介紹工作,其實沒有花三萬元那麼多,而且都是買機票辦結婚的費用,並非支付人蛇集團的費用,伊根本不認識人蛇集團等語,實則,因被告甲○○獨身在外非法工作,打電話聯繫之目的僅為獲取介紹工作之機會,聊天間言語是否真確,本非可深究,況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因假結婚入境之事而與人蛇集團有任何聯繫,亦未證明其他因通訊監察所逮捕之中國大陸籍女子,均係假結婚來臺,尚難僅因被告甲○○該電話內容即認其以來台賺錢為目的而與被告乙○○假結婚。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甲○○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並於二日後宴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戰昌宇所證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圓公證處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證明為真正。是被告二人關於結婚之要件,自應適用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另有規定,以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之明文。是以,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縱雙方有結婚之形式,但無結婚之意思,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查被告二人均係成年人,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宴客之事實,已符結婚之外在要件,且二人有圓房之事實,其後甲○○並以此來臺依親,亦同居之事實將近十日,固然甲○○嗣後離家未歸,惟並未與其夫即被告乙○○、大伯即證人戰昌宇斷絕音訊,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監聽譯文可證,縱如被告甲○○所稱,其係出於尋求可長期依賴之經濟倚靠,及被告乙○○承諾願意支付一萬元照顧其在中國大陸之家人,始決定與之結婚,惟此僅係被告甲○○之內心動機,尚不影響其結婚之意思表示。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基於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而結婚,應認被告二人之婚姻有效。又其既非假結婚,被告二人所據以辦理之結婚登記所書寫文書、登記事項等自非不實事項,被告甲○○入境亦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應非假結婚,其據以辦理相關之文件即非偽造,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被告甲○○亦非不法進入臺灣地區。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通訊監察譯文指摘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繫,其人告以「來臺灣找個假老公甚麼都要靠自己」,甲○○回以「沒辦法,本來我們大陸過來的」等語,另稱「我身份就是假老公,我每個月付給他」、「現在他們過來都要花五萬,我才花三萬多」等語,顯見被告甲○○與他人對話即係討論來台一切靠自己,及支付假老公費用等語,可見其辯稱不知家鄉之人來台假結婚等與相違,且通話中亦承認被告乙○○是假老公,又被告乙○○之母蕭蘊華高齡81歲,被告甲○○既結婚來台照顧蕭蘊華,何以又離家北上工作賺錢?另參被告甲○○於收容所中再三表明其與乙○○是假結婚,原審仍認其有結婚真意,實違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云云。惟觀諸上訴之各點理由,均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既已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查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公訴人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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