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蔡沐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4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嗣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惟被
告未依協議內容繳款,依債務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數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至
96年8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9,626元,
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
呆查詢、協議通知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