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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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87號),經本院裁定(93年度訴字第562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乙○○於93年3月8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各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以詐欺為常業之人為進行洗錢;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成員,於93年3月14日撥打 張惠美 電話,詐稱張惠美所有之金融卡業遭他人偽造,要求張惠美撥打(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為「 陳嘉良 」之男子確認,經張惠美撥打前開電話後,誤認其金融卡確遭他人偽造,遂依「陳嘉良」指示至臺北縣汐止市○○街社后郵局之ATM提款機進行操作更改密碼,事後經查核帳戶內存款,始發覺業遭詐騙匯出99899元至上揭乙○○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⑵甲○○、乙○○出賣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分別獲得4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
人張惠美指訴、張惠美轉帳記錄、被告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紀錄。
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前述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事實,然被告乙○○於自承係同時將上開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該名成年男子(見被告乙○○陳報暨聲請狀),堪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