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潘麗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潘麗凌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其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善,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表示不願告訴等情,有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刑調字第0三號調解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雙方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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