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3號及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 林杰容 (另由警方偵辦中)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林杰容竟與被告乙○○約定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乙○○之媒介,在大陸地區,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以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徵得臺灣配偶即被告甲○○之同意, 商妥 由被告甲○○與林杰容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杰容俾能藉探親名義來台工作,事前並約定被告甲○○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旅遊大陸地區之利益。嗣被告甲○○便由被告乙○○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林杰容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配偶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使林杰容形式上取得身為臺灣配偶之地位。後由被告乙○○及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婚姻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由被告乙○○帶同被告甲○○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公證書、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並製發戶口名簿及於戶政機關對口名簿及管派出所警員將「臺灣配偶與被保人大陸配偶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後,被告甲○○復將前開資料交由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持該內容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國民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大陸配偶林杰容之入境手續,而該管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誤而核發大陸配偶林杰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批准大陸配偶林杰容之入境許可後,大陸配偶林杰容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入境時出示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予機場之證照查驗人員驗證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大陸配偶林杰容入境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輸存至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入出境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大陸配偶林杰容入境臺灣後,被告甲○○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帶同林杰容至記聯單」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住處管區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旁停車場內,為警在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О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與林杰容結婚證明等文件、及被告甲○○等人私章十枚、筆記本四本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起訴書誤認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嫌,惟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甲○○個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